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居住所,欲搭載甲○○及其女徐○○(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而甲○○攜同徐○○上車後,乙○○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致甲○○已不願與乙○○共同外出而欲帶徐○○下車離去,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罔顧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即強行加速開車駛離,令甲○○及徐○○無法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及徐○○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嗣於該車行進期間,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車上徒手拉扯甲○○所繫安全帶,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11號房後,乙○○在該房內復接續以徒手及持椅子捶打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臉頰、嘴唇及前頸部挫傷淤青、左手肘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林宏仲蘇志峰游智程 接獲峇里島汽車旅館報案後,乃於當日凌晨3時39分抵達峇里島汽車旅館處理,乙○○明知林宏仲、蘇志峰、游智程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為求脫逃,於林宏仲、蘇志峰站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執行盤查職務之際,發動該車引擎,並急促倒車,致林宏仲遭拖行數公尺,旋又往右前方前進迴車,雖林宏仲企圖制止,但仍無法將其攔下,乙○○遂駕車加速往該汽車旅館大門逃逸,此時在旁戒護之游智程見聞該車衝撞過來,於是迅速向旁閃避始未遭撞及, 彭哲仲 即以該方式對員警林宏仲、蘇志峰、游智程施以強暴(林宏仲、蘇志峰均受有擦傷,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隙駕車駛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證人 葉日皓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林宏仲、蘇志峰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受傷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成年人,而徐○○則係兒童,核被告對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徐○○、甲○○之自由權利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因屬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多次駕車對警員林宏仲、蘇志峰、游智程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3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屬單一,祇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行事,妨害徐○○、甲○○之自由權利,復動手毆打甲○○,甲○○所受傷勢情形,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因欲脫逃,以駕車高速駛離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對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手段危險性甚高,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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