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竊取機車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件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 阿政 」連同本案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無訛,故該鑰匙一支,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