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佔罪。其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竊佔之範圍及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5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
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接手經營臺北市○○區○○街2段166號之水果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水果攤架竊佔該店門口之公有停車格(長寬各為4.98公尺及3.52公尺),用以招徠過往之行人,嚴重妨礙行人通行並排除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分別於94年2月14日、2月19日及22日開單勸導並拍照存證,均置之不理,直至本署檢察官命警於94年8月13、14、15日前往拍攝該處日夜間實景,仍持續竊佔使用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各該次之勸
導單暨照片、竊佔用地面積圖及94年8月13、14及15日日夜實景照片4幀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經年累月在上址擺設水果攤架,每日擺設時間由白畫至黑夜,且多次拍攝均未查得有何車輛得以停放該處,顯然有排除他人使用而將該處佔為己有之情形,其所涉竊佔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昌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