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值班店員 周文義 假稱欲購買大量啤酒,請周文義至倉庫搬取,趁周文義前往倉庫搬取啤酒時,乘機竊取放置在該超商櫃臺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值班店員丙○○假稱欲購買大量啤酒,請丙○○至倉庫搬取,趁丙○○前往倉庫搬取啤酒時,乘機竊取放置在該超商櫃臺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甲○○、丙○○、周文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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