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雄
黃妙玲
黃妙琪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育雄、黃妙玲、黃妙琪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曾宇庭 、 黃珮縈 、代號AD000-H110405女子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告黃育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妙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妙琪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雄、黃妙玲、黃妙琪為胞姊弟關係,曾宇庭、黃珮縈與卷內代號AD000-H1104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與曾宇庭、黃珮縈均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黃育雄與曾宇庭之間,因細故引發糾紛在先。黃育雄、黃妙玲、黃妙琪3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黃育雄3人之住處,見曾宇庭偕同黃珮縈、代號AD000-H110405女子3人駕車前來,且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前庭院空地,即前往理論,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黃育雄、黃妙玲、黃妙琪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育雄手持鐵製掃把、黃妙玲手持鐵夾子、黃妙琪手持曬衣服的竹竿與曾宇庭扭打,致曾宇庭受有頭部鈍傷、左耳後擦傷、左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黃珮縈、代號AD000-H110405女子見狀即上前制止,雙方引發拉扯,進而相互毆打,致黃珮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代號AD000-H110405女子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始停止上開肢體衝突。
二、案經曾宇庭、黃珮縈、代號AD000-H110405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育雄坦承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僅雙方拉扯。2被告黃妙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妙玲坦承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當時對方3人翻牆入侵伊住處,是告訴人曾宇庭先動手毆打被告黃育雄,伊與被告黃妙琪見狀上前制止曾宇庭,並試圖拉開黃育雄與曾宇庭。3被告黃妙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妙琪坦承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當時對方3人翻牆入侵伊住處,伊試圖上前制止曾宇庭,卻遭對方3人聯手毆打,加上伊為不讓對方駕車逃離現場,因此與對方發生拉扯,鐵製長夾於拉扯過程中一直在伊手上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曾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曾宇庭成傷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縈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黃妙玲、黃妙琪共同毆打告訴人黃珮縈成傷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H110405女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黃妙玲、黃妙琪共同毆打告訴人代號AD000-H110405女子成傷之事實。7告訴人曾宇庭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警方拍攝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曾宇庭受有頭部鈍傷、左耳後擦傷、左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告訴人黃珮縈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黃珮縈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9告訴人代號AD000-H110405女子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代號AD000-H110405女子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10警方拍攝現場遺留曬衣竹竿、鐵製長夾各1支之照片1份警方發現事發現場遺留曬衣竹竿、鐵製長夾各1支。11警方勘查現場照片1份事發現場為被告3人住處,上開住處前方有一塊空地,周圍有水泥矮牆圍繞用以防止外人入侵之事實。12翻拍自告訴人曾宇庭所有行動電話拍攝現場蒐證畫面之照片1份被告被告黃妙玲、黃妙琪於事發當時,在場與告訴人曾宇庭引發爭執,被告黃妙琪手持鐵製長夾上前與告訴人曾宇庭理論之事實。
二、按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3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3名告訴人,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