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相對人林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合計為年利率2.5%)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11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84,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林英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聲請人於前開債務到期時,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為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業已遷移至他處而查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4,3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林英俊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2日以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英俊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英俊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繫屬前之112年5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林英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林英俊既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英俊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惟相對人林英俊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繫屬前之112年5月13日死亡,自不得由林英俊為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經本院於同月24日以112年度基小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駁回在案。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林英俊已死亡,且未補正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