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原告 趙筱莉 被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嘉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旁及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加入群組透過「穆迪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111年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分別匯款38,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3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述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員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犯罪行為,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