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原告 楊登凱 被告 蔡清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清秀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辯論終結。原告楊登凱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案法庭開庭錄音查詢時間紀錄、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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