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仕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 何張裴生 有糾紛,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欲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小黑」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費時,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告謝仕群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群因故不滿 何張斐 ,竟與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14分許,由「小黑」攜帶木棒1支搭乘由謝仕群駕駛 甘志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推由「小黑」持木棒砸 范秋香 所有由何張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秋香,謝仕群旋駕車搭載「小黑」逃逸。
二、案經范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仕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謝仕群有搭載「小黑」至現場,「小黑」有持木棒砸破車窗之事實。2.被告謝仕群坦承有告知「小黑」說何張斐使用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砸破毀損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宣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仕群有駕車行經上址附近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仕群有向證人甘志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證人何張斐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有到場,該車之人下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事實。6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有到場之事實。2.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砸破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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