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9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9023號債權人 昂峰謙若樹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尚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碧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存證信函掛號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命補正「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已合法送達證明。」,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核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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