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 金宇謦 相對人黃 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77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昱維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7706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1月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約於000年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僅還款2萬元,尚欠1萬元未還,當時相對人有抵押身分證給異議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之證據可以證明此事,希望可以開庭處理,異議人也會還給相對人身分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為之請求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次查,就督促程序,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釋明其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若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本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然本件司法事務官尚猶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異議人嗣後則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等語在卷,是益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於法有據。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