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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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凱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凱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凱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持
有非制式子彈犯行為警查獲後,約1個月即另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二者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目的相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持有子彈數量較多,且進一步持有非制式手槍,整體情節較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重,兼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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