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敏惠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同案被告指示」應更正為「依江敏惠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莊宗憲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 莊緯新 (原名:莊宗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4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自始即無投資博弈計畫,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出資,詐取告訴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8萬元後,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轉帳4萬5,000元、3萬5,000元,合計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65號卷第33頁),且有告訴人申辦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偵卷第245頁)在卷可稽,是扣除已實際給付予告訴人之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28萬元-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8號被告江敏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7月4日,在「融兒-盧柏融粉絲團直播台」以暱稱「 江小惠 」認識莊宗憲,並佯稱其在經營博奕平臺,賺錢十分容易,可以提供機會予莊宗憲投資其所經營之博弈平臺云云,致莊宗憲陷於錯誤,依同案被告指示於111年7月15日5時19分許、14時11分許、21時51分許、同年月16日0時48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4萬元,至 謝韻顬 (涉犯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因莊宗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宗憲委任 陳佳煒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敏惠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憲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韻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證人謝韻顬稱帳戶出問題故向其借用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與「江小惠」之LINE對話擷圖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經營博奕平臺,賺錢十分容易,可以提供機會投資其所經營之博弈平臺之事實。5謝韻顬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