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HUNG(中文姓名:陶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VAN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DAOVANHUNG(中文姓名:陶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與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犯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已定期宣判,然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勞工,與臺灣之連結性低而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
112年1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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