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張浩東張添福 之繼承人
張馨文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張丁元張富宇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張慧媛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張慧娟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張慧茲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恆春航空站代表人 胡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7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裁罰訴外人張添福(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罰鍰及處分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等之訴訟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遂於10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0年度民航罰執專字第39889號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㈡請求判決撤銷處罰鍰30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起訴狀就被告代表人姓名之記載有誤,本院逕予更正);就原告訴之聲明㈠、㈡皆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執行名義之事由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依第307條規定,原執行名義為3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惟就原告起訴時合併提起之聲明㈢,係除撤銷原處分及執行程序外,又進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已非屬原撤銷訴訟之範圍,而屬另外一般給付訴訟,且就原告而言,上述撤銷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利益亦非屬同一,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所採乙說意旨,本院認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564,500(計算式:300,000+264,500=564,
500)元。又因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及於以一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它請求之情事,故本件應無從逕行適用上開第307條規定,從而本件依上述合併計算標的價(金)額結果,既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簡易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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