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盧寶慧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
1、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盧寶慧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交付,付款人泛亞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P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被告盧寶慧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乙○○竊取、印鑑亦遭其盜用等節,原告不知
情。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自認,雖辯稱無資力,仍應負給付義務。
㈡、
1、被告盧寶慧對於系爭支票及印鑑為伊所有一節自認,惟另辯稱支票及印鑑係遭被
告乙○○竊取、盜用。
2、被告乙○○未到庭但以書狀自認系爭支票由依背書交付原告,另辯稱因無資力故
無法一次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盧寶慧對
於系爭支票及印鑑為伊所有一節自認;被告乙○○對於背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自
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盧寶慧另辯稱系爭支票及印鑑係遭被告乙○○竊取、盜用。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寶慧僅主張系爭支票及印鑑係
遭竊取、盜用,乃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乙○○)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無足取。且未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過失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亦難以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資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至於被告乙○○辯稱無資力
一次給付,查有無資力給付與有無給付義務無涉,被告尚難以此為理由,拒絕給
付,其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