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賴順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
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
元,合計八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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