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 陳麗雲 所有,牌照號碼DB-九0九0號自小客車,進行道路試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處時,因駕駛之過失,致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理,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四百零二元,零
件為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辯以: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向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購車,經該公司服務員 麥有力 稱可讓被告夫婦試車,此項試車皆係該公司
麥有力所安排,並在車上教導被告如何開車所致,依保險法第三項規定「前項第
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原告並無代位請求
權。本件車禍係對方車主違規停車,並無駕駛過失,且係由業務員麥有力在旁指
揮指導開車,肇事責任與被告無關,應由違規停車車主、北都公司及業務員共同
負賠償責任,另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保險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及受損車輛照片數幀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院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次查本件車禍肇事
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失控為本件
肇因相關,訴外人戊○○未依規定停車屬一般違規,與肇因無關,有該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兩造車輛肇事後位置、受損情況及被告於談話紀錄
表自承「我欲閃避因誤踏加油板致車輛往左前車頭碰及一部自大客沿新光路二段
西向東停放於右側路邊之左前車頭」等情形,認被告係因閃避右前方之行人誤踩
油門並向左偏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被告駛駕失控顯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駛車失控肇事,堪可採信。被告
抗辯駕車無過失乙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欲購車始由汽車業務員提供被保人車輛
試車,被告與該被保險人間並無任何家屬或受僱人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免
責。被告因過失對原告承保之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並扣除零件折舊額費用為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有該公會函可稽,經核
確為必要之費用。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賠償,在八萬六千一百
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