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簡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簡廷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渠等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取之物;再審酌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8號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澎湖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廷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簡廷豪因簡廷豪缺之代步工具,意共同為簡廷豪意圖為簡廷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由簡廷豪負責把風,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徒手竊取 王英哲 所有之自行車1台(未上鎖,已發還)得逞。嗣經王英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簡廷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英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廷豪係構成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然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廷豪坦承於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竊取上開自行車時,擔任在旁把風,且於得逞後又與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共同使用該車等語,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其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