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某處」補充更正為「新北產業園區」。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桃園市○○區0段00號」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適有 黎思霈 」更正為「黎思霈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葉家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刪除。㈡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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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葉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而未將其所載運之木頭捆紮牢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黎思霈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83號被告葉家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齊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檢查貨物綑綁情形,即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自臺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木頭7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葉家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自幼獅路2段由幼一路往幼獅路3段方向路緣,向左迴轉欲往幼一路方向行駛時,車上裝載之木頭2根散落至地面,適有黎思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2段由幼獅路3段往幼一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輾壓上開木條而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胸臂擦傷、腹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葉家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思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未於載運貨物時,先將車上貨物捆紮牢固再駕車上路,致於迴轉時散落所裝載之前揭木頭2根,造成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輾壓散落地面之該木頭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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