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黎維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前有多次酒駕犯行而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請求准予將刑期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甫於110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異議人前於94年、99年、103年、109年間已分別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另查異議人於98年間所涉犯行,係因前日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翌日仍騎乘機車上路而遭查獲,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應對於自己身體代謝酒精所需時間,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有所不同一事有所認識,其既有飲酒行為,自有確認自己體內酒精是否已代謝完畢始駕車上路之義務,故所執誤以為自己酒精已代謝完畢之詞,實無足採,是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顯見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另以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為由,對檢察
官將異議人逕予發監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自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於執行報到時表示家中並無12歲以下未成年子,或其他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人等情,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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