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文末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條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吳文哲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至次日凌晨3時,在宜蘭市之戶籍地與其妻共飲鋁罐裝啤酒(其約飲用9罐)後,經其妻勸導,休息數小時,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途中還因精神不濟而自後追撞他人汽車(幸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人受傷),顯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高於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被告吳文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哲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18)日凌晨3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5.3公里出口匝道,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由 鄭富榮 (未受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對吳文哲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富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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