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劭傑」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胡劭
傑(無駕駛執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138」之記載,應更正為「8318」;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7號」;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與 許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追撞許家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並於
同日上午7時37分許」;㈥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胡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被告胡劭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劭傑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許家豪受有右側臀部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劭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