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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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陳宗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陳宗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陳宗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3、14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業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倪陳宗麗到庭,賦與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犯的案件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領包裹和領錢,我不同意撤銷緩刑,我只是去上班,我不知道會這樣對我,那時候我先生有病,因為疫情關係我3個多月沒上班,現在目前還有案件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3至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13、14日,應予更正)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尚未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日因參與犯罪組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10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且目前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等情,亦有各該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等事實,同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案件,多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或
「提款」等車手工作,是該等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大致相同,具有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密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間;復考量受刑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之人數不少,且其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若經判刑確定,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亦難以維持,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