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本息,及其中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爰將乙○○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就原審駁回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薪資損失150,000元,並就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請求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10,633元、6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並非原起訴範圍內,此部分請求,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嗣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與原訴之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乙○○係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遭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所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住院期間醫療費用98,871元、其他門診醫療費用11,018元。⑵伊自93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15日(下稱第1次手術),預計第2次手術時住院約7日。合計21日,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伊可請求42,000元。⑶伊第1次手術時支出車資費用3,620元,自可請求賠償。⑷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包含左腿整型費用、行走輔助器行車及事故鑑定費用)104,000元。⑸伊第1次手術後需休養10個月,才能恢復上班,另預計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以伊薪資每月25,000元計算,伊薪資損失總計40萬元。⑹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6,950元。⑺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為嚴重,行走時疼痛,已施行一次手術,能否復原尚未可知,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500,000元,以上共計1,176,45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爰聲明:㈠乙○○與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176,45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及首都客運公司則以:首都客運公司自成立以來,為提昇服務品質,落實營運績效,對於新進駕駛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而乙○○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首都客運公司駕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且駕駛一向小心謹慎,首都客運公司就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首都客運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事故當時乙○○已緊急停車,依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公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擦痕,且車頭大燈破損嚴重,可知丙○○並未煞車,且車速甚快已超過速限30公里,致撞及公車,丙○○亦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退步言之,倘認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丙○○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其薪資部分亦未能證明受有實際之損害,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與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77,07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其餘之訴駁回。丙○○就其敗訴之部分之一部不服(其敗訴之541,384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乙○○與首都客運公司亦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丙○○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10,633元及第2次手術期間所花費之車資600元,計11,23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與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169,23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乙○○及首都客運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及首都客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係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燈桿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使,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經歷2次手術住院醫治。㈡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本件丙○○主張:乙○○任職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工作,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遵行車道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撞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98,871元、其他門診醫療費用11,018元、看護費用42,000元、車資費用3,620元及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包含左腿整型費用、行走輔助器行車及事故鑑定費用)104,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00,000元及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6,950元;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為嚴重,行走時疼痛,已施行一次手術,能否復原尚未可知,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500,000元,以上共計1,176,459元。原審僅判令乙○○及首都客運應連帶給付577,075元,惟伊嗣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3日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此次手術住院4日,需專人照料,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而伊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伊每月資25,000元,計損失150,000元。另第2次手術期間,伊亦支出醫療費用10,633元及車資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首都客運應再連帶給付伊於第2次手術時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計169,23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此為乙○○及首都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首都客運公司是否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㈢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丙○○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之停止位置,乙○○所駕系爭大客車之
車身已有部分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西向東車道內,而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則倒於該路段西向東車道內,靠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8頁),並參酌丙○○及乙○○之行車方向,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乙○○所駕駛系爭大客車確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無誤。
⑵、按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得併行駕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除有超車之必要外,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超車時,亦應確定對向車道內無來車,始得駛越,而非反要求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應閃避駛入來車道之車輛。本件乙○○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當時雖天候雨、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營大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路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北鑑字第931723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9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乙○○確有過失責任,再者,乙○○因而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又丙○○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且丙○○所受上開傷害與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首都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首都客運公司是否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
⑴、首都客運公司抗辯:伊公司對所屬司機定有任用標準、新進
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定有行車準則與定期駕駛員在職訓練等,並不定時派員稽查,伊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自可免責云云。
⑵、然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
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盡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用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由首都客運公司所提出上開抗辯,尚難認其已就乙○○之性情詳慎或疏忽已盡監督之責。是以丙○○主張首都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㈢、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乙○○、首都客運公司抗辯:肇事地點限速為30公里,然丙
○○卻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事故現場附近設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照片2幀為憑。
⑵、經查,依事故發生後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所示(偵查
卷第34頁至第38頁),現場並未見有任何速限標誌存在,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查卷第30頁),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非30公里。又乙○○、首客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照片2幀,其拍攝時間為95年3月9日,且現場之景物與上開警員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0幀明顯不同。
再經原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詢後,經該所回覆略以:並未於本市○○街○○○巷○○號號附近設置限速30公里之交通號誌,另本所於95年1月10日與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至現場勘查,附近亦未發現限速30公里之交通標誌,有該所95年3月30日北縣重工字第095001273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是乙○○、首都客運公司抗辯:因案發現場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以致煞車未及而與乙○○相撞,丙○○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與過失云云,應非可取。
㈣、丙○○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丙○○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
本件丙○○因本件車禍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93年5月4日至93年5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98,871元以及其他門診醫療費用11,018元;又其第2次手術時支出醫療費用10,63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第1次手術時之醫療費用收據15紙及第2次手術時之醫療費用收據5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頁─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惟其第1次手術中收據上記載之證明書費共計820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上開醫療費其中35,986元(第1次手術費用25,353元+第2次手術費用10,633元=35,986元),係丙○○自付金額,其餘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係屬因營業大客車交通事故,已如上述。是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丙○○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丙○○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從而,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其自付費用部分,共計35,9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
①、本件丙○○因受傷而購買行走輔助器,支出1,00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頁),丙○○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方便,是其購買行走輔助器,核屬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②、丙○○主張左腿整型費用10萬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固提出建議療程單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惟經原審向 馬偕 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認丙○○所受之傷勢,通常無需整型,有該院95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3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4頁);另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並非屬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上開2筆金額,應屬無據。
⑶、車資費用:
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第1次手術時往來醫院均賴搭乘計程車,計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車費3,620元,第2次手術時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手術時之收據20紙及第2次手術時車資收據4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4頁─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丙○○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方便,是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合乎社會常情,本院審酌丙○○所受之傷勢,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⑷、看護費用:
①、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第1次手術住院計15日(93年5
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及預估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周共計21日,以每日2,0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云云。
②、經查,丙○○因本件車禍致第1次手術住院計15日,已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又丙○○於第2次手術時住院4日,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所載:丙○○因骨折受傷住院、手術等語,是丙○○主張: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而需人照料等情,應屬有據。又依丙○○所提出「臺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傭工須知」所載「看護工全日班日薪2,000元」等情(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認尚屬合理,故丙○○主張因乙○○之侵權行為,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需支出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則其請求乙○○、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38,000元(2,000×19=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薪資損失:
①、丙○○主張: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受傷後續之
復健工作,自93年5月車禍發生後,直至94年3月才恢復上班之期間10個月,以及將來第2次手術期間及其後休養期間預估6個月,計損失薪資40萬元云云。
②、經查,丙○○任職於蜜之琳服飾精品店,每月薪資為25,000
元,其第1次手術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3月止停薪,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蜜之琳服飾精品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8頁),丙○○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等」,加以丙○○工作為店員,上開傷勢顯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復經原審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回覆略以:「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癒合通常約需半年,骨折愈合中期會影響工作」,有該院95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31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是其第1次手術醫療後,本院認以6個月休養期為合理,其休養期既不能工作,應受薪資之損失,自不待言。則丙○○請求此期間損失之金額150,000元(25,000×6=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丙○○第2次手術係進行拔除骨釘骨板手術,手術後需拐
杖保護2個月,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25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其既需拐杖保護2個月,難認可從事店員之工作,是其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無疑義,是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50,000元(25,000×2=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綜上,丙○○所可請求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0萬元(150,000
元+50,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上之損害:
①、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丙○○主張:伊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且左側股骨疤痕極為明
顯,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首都客運公司則係一著名客運公司,為此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伊所受痛苦等情狀,伊自可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丙○○為高職畢業,從事精品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其現年22歲(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復因開刀造成左側股骨疤痕相當明顯,其正值荳蔻年華且未婚,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而乙○○為工專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並無任何不動產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首都客運公司以公路汽車客運及市區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項目,登記資本額為148,000,000元,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因乙○○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6,950元(其中零件修復部分為13,150元,而工資部分為3,800元),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乙○○及首都客運公司對此未加爭執,自堪信丙○○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事故而毀損為真實。從而,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
②、經查丙○○所有系爭受損機車係0000年6月年出廠,有其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算至2004年5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3年,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11,835元(13,150×0.9=11,83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315元(13,150-11,835=1,315),加計前述工資3,800元,則丙○○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1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第1次手術醫療費用25,353元、其他必要之藥用醫療費用1,000元、第1次手術時之車資費用3,620元、第1次手術住院之看護費用30,000元、第2次手術住院之看護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15元,合計573,088元,及其中515,088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8,000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首都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乙○○、首都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乙○○、首都客運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首都客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就看護費、薪資損失超過58,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請求乙○○、首都客運連帶給付第2次手術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33元及車資600元,合計11,233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首都客運公司請求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9號」電桿及同路段「15號」電桿上所懸掛之限速30公里標誌,是否為該公所所設置及何時設置云云,然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並未在肇事地點設置限速30公里之標誌,且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亦未發現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等情,業據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如前,是本件自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首都客運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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