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有人受傷,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曾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在案,仍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錢櫃KTV」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該路472號時,不慎碰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死傷),復經到場之員警處理後,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卷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序號018185,案號258)、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