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八月三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乙○○前有強盜罪、竊盜罪之前科記錄,復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同年四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三一三八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尚未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距離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一年有餘,二者不構成連續犯關係)。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渠等猶不知警惕,」;及犯罪日期、查獲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均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及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甲○○等四人等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事項即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指定之金額,始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