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101之8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因於94年間颱風過後,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5之4地號編號A
3、B1部分及坐落同小段101之8地號編號A2部分面積共計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颱風侵襲致坡壁土石坍方滑落堆積在該等土地上,竟為圖自己使用該等土地堆置物品之不法利益,在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上開編號B1土地上修築混凝土路面之基礎、復在編號A2、A3土地上開挖整地及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舖設混凝土路面後,復在上開編號A2、A3土地上堆置模板及在編號A2前方之坐落同地號編號A1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模板及雜物,致生水土流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上開土地謄本、基隆市政府94年1月10日會勘照片、本署於94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隨同會勘之土木技師 施國欽 之會勘意見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修築混凝土路面之基礎及在A1土地上堆放廢棄之模板及雜物之事實,然否認其有竊占或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B1、A2、A3原即種絲瓜及放置模板使用,係因颱風來襲坍塌,才會舖上水泥,B1是很陡峭之駁崁,原以砂包堆疊,方能於其上之A2、A3舖水泥,現場會勘時,係因颱風滲水沖刷,才會有証人施國欽所稱之流失土石狀況。另A1土地上堆放模板、雜物,係因原堆放模板遭颱風捲散落至崁下各處,應環保局要求撿拾暫放」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自應就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而起訴書係認為:「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101之8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因於94年間颱風過後,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5之4地號編號A3、B1部分及坐落同小段101之8地號編號A2部分面積共計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颱風侵襲致坡壁土石坍方滑落堆積在該等土地上,竟為圖自己使用該等土地堆置物品之不法利益,在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上開:①、編號B1土地上修築混凝土路面之基礎。②、復在編號A2、A3土地上開挖整地及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舖設混凝土路面後。
③、復在上開編號A2、A3土地上堆置模板。④、及在編號A2前方之坐落同地號編號A1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模板及雜物,致生水土流失」。因此,自應就前述行為,以及「致生水土流失」,均負舉證責任。
㈢、「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另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其罪質顯不相同(86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是依據前述實害犯之見解,檢察官應就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適當之舉證。而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原陪同會勘之土木工技師施國欽證稱:「上邊坡修挖後有潑漿保護,雖有影響。但影響較小,但下邊坡的部分流失的土石沒有保護,影響較大,豪雨時對邊坡穩定性不利」、「該部分有新增混凝土面保護,對水土保持均不會有影響」(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則依據證人施國欽之陳述,並無關於生實害之說明。且被告否認下邊坡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突出之三角點部分),係其所所為,而證人施國欽就此部分亦稱:「(有無可能因為颱風而至下邊坡流失?)有可能,本件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下方邊坡確為垂直陡峭,並有沙包露出,再下方有證人施國欽所指之長條裸露坡面,植生不及長出部分,然證人施國欽亦坦言無法確定係颱風沖刷所致,或施工所致,核與被告稱其以沙包堆疊後方能於其上舖設水泥及該裸露坡面非其開墾修築,而是未修築部分因颱風沖刷所致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未舉證證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土地之原來使用狀況證據,依卷附民國87年及93年之空照圖所示,87年之開墾較大,且因93年空照圖之解析度較差,無法比對,又於現場會勘位置現場上方有樹木覆蓋,無法自空照圖窺出端倪,並經證人即主管單位基隆市政府農林課 陳財郎 、土木技師施國欽證述在卷,另證人 郭陳金枝 亦證稱:「原為前屋主 徐雲田 工作,嗣被告買受後即為被告工作,但五年前即已離去,原該屋周圍及離房子稍遠處均有舖水泥,範圍蠻大,較外面地方則是爛泥巴,被告放模板之位置很大」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使用情形相符,是仍無確切證據認編號B1土地係被告新為占用情形。
㈤、原審判決理由三略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土地修築混凝土路面之基礎、在編號A2、A3土地上開挖修築坡壁及舖設混凝土路面,及在A1土地上堆放模板及雜物,致生水土流失,以現場會勘及土木技師施國欽之會勘意見,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下,說明認定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2、A3之土地,原即用來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並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應僅係事實欄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先此確認】,就此檢察官上訴雖略以:「㈠、土地復丈成果圖A2、A3部分:公訴意旨就土地復丈成果圖A2、A3部分,係起訴被告於94年間颱風過後,在該等土地上開挖整地、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鋪設混凝土路面及其後之堆置模板行為,並非被告於
10餘年前在該等土地上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行為,原審竟認起訴部分不包括土地複丈成果圖A2、A3部分,顯有謬誤。再被告因颱風侵襲破壞,故已中斷其在該等土地上之使用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無訛,且被告在颱風過後非僅整理該等土地以栽種絲瓜或堆放模版,甚且開挖整地、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鋪設混凝土路面,使用型態已然有異,足認被告在颱風過後係另行起意使用該等土地而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又縱使被告上開行為不致影響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亦已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嫌】等語,然依據檢察官之上訴書,已經敘明【縱使被告上開行為不致影響水土流失】,足徵,檢察官並未就【致影響水土流失】舉證,至於起訴書第二頁已經記載:【三、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涉有於94年1月10日擅自在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搭建鐵皮屋,在同地號編號C所示土地上置放儲油桶、及在同地號編號A3、同小段101之8地號編號A2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上開鐵皮屋及堆置儲油桶、模板、雜物之情,但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在10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的,該鐵皮屋與周圍舊混凝土路面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之使用均超過十年,前方編號A2、A3土地原本係用來種絲瓜及堆放模板,種絲瓜已超過十年,係94年颱風過後,因坍方始新舖設混凝土路面等語。經查:(一)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報告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二)被告係在10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上開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郭陳金枝證述在卷。而經本署到場勘驗結果,上開鐵皮屋前方之混凝土路面顏色確有舊、新舖設之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調閱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101之8地號土地之87年間之航空照片檔案,上開鐵皮屋早在87年間即已存在,且該屋前方土地斯時已有開發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在十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的,與周圍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之使用均超過十年,前方編號A2、A3土地原本係用來種絲瓜及堆放模板,種絲瓜已超過10年等語,非無可採。既查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使用鐵皮屋及堆置油桶、雜物之舉,係在本件偵查日94年2月23日起往前回溯十年內所為,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但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是已就被告之使用鐵皮屋及堆置油桶、雜物之舉,係在本件偵查日【94年2月23日起往前回溯十年內所為,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即包括起訴書所主張之94年間颱風過後,是原審認定【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應僅係事實欄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先此確認】,似無違誤。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有竊佔罪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92年台上字第692號、87年台上字第702號、86年台上字第6221號)。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83年台上第5190號、76年台上字第3634號)。
檢察官上訴雖以:「公訴意旨就土地復丈成果A2、A3部分,係起訴被告於94年間颱風過後,在該等土地上開挖整地、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鋪設混凝土路面及其後之堆置模板行為,並非被告於十餘年前在該等土地上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十餘年前在土地復丈成果圖A2、A3部分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此部分所為無論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含有竊佔罪性質,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縱被告在土地複丈成果圖A2、A3部分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然被告在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期間,縱在A2、A3土地處修整坡壁、整地、鋪設混凝土路面,核其所為,僅係佔有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而屬竊佔結果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繼續,亦非新竊佔行為,而無另行成立新竊佔罪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因此追訴權時效不能重新起算,仍應以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即被告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時為準(92年台上字第692號、83年台上字第5190號)。況檢察官就被告於89年間被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在基隆市政府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外西小段15之4地號之保安林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種植疏菜及堆置模板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之事實,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理,有附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原審起訴書既認定被告在土地複丈成果圖A2、A3部分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行為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則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土地復丈成果圖A2、A3部分所為整地、修整該處坡壁、鋪設混凝土路面等行為,僅在原來佔用之範圍變更使用方法而已,其追訴權時效,依上說明,以最初被告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時起算,亦同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已不得再另行追訴。則原審認本案意旨起訴部分不包括土地復丈成果圖A2、A3部分乙節,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在土地複丈成果圖A2、A3部分栽種絲瓜及堆放模板之行為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又稱被告在A2、A3部分開挖,使用形態已然有異,足認被告在颱風過後係另行起意使用該等土地而無時效完成等問題云云,似將被告在A2、A3等地變更使用方法行為誤為另行起意行為,並非可採。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以:「土地復丈成果圖A1部分:土地復丈成果圖A1部分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或具正當使用權源,縱被告應環保局要求需將颱風吹散之雜物撿拾堆放,亦不得將之放置在A1土地上。且被告自颱風過後以迄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時,均仍大面積地置放自己之雜物,足見被告斷非原審所認僅係暫時放置,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利益意圖甚明。又雜物之堆放本即較為零亂,原審以此認定被告僅係暫放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陳稱:「(Al何時開始使用?)颱風之前沒有在使用,是颱風過後板模飛到崁下,環保局要求我撿回來放好,否則要開我罰單,所以颱風之後我才將板模放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需用之模板均堆放整齊,以此與被告在Al土地上堆放之模板、雜物則為零亂之情相較以觀,被告所稱係撿拾後暫放等語,尚非不可取。況依卷附照片所示,Al土地上除雜物外,尚有模板,倘若被告有長期放置該物之意圖,模板對於被告而言仍屬有用之物,自應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需用之模板一般,堆放整齊,並與雜物分置兩處,以便被告日後得以隨時取用,殊無可能與雜物混雜堆放一處,顯見苟非被告應環保局要求撿拾後暫放該處,當不致如此。則被告因環保局要求,將模板、雜物撿拾暫放於Al土地,主觀尚難認有將Al土地據為所有,排除原來土地所有人使用佔有之意思,亦無藉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認被告有竊佔Al土地之犯意。則上訴意旨泛稱雜物之堆放本較零亂,主張原審認定被告僅係暫放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或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卷附此類案件以無證據證明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罪嫌之無罪確定判決可參,91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101之8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因於94年間颱風過後,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5之4地號編號A3、B1部分及坐落同小段101之8地號編號A2部分面積共計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颱風侵襲致坡壁土石坍方滑落堆積在該等土地上,竟為圖自己使用該等土地堆置物品之不法利益,在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上開編號B1土地上修築混凝土路面之基礎、復在編號A2、A3土地上開挖整地及挖鑿修整該處坡壁並舖設混凝土路面後,復在上開編號A2、A3土地上堆置模板及在編號A2前方之坐落同地號編號A1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模板及雜物,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上開土地謄本、基隆市政府94年1月10日會勘照片、本署於94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隨同會勘之土木技師施國欽之會勘意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森林法第51條等罪嫌云云。但按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或山坡地均設有刑罰罰則。惟揆其立法本意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殆屬相同,為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以一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惟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論處,特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涉有於94年1月10日擅自在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搭建鐵皮屋,在同地號編號C所示土地上置放儲油桶、及在同地號編號A3、同小段101之8地號編號A2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上開鐵皮屋及堆置儲油桶、模板、雜物之情,但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在10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的,該鐵皮屋與周圍舊混凝土路面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之使用均超過十年,前方編號A2、A3土地原本係用來種絲瓜及堆放模板,種絲瓜已超過十年,係94年颱風過後,因坍方始新舖設混凝土路面等語。經查:
(一)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報告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
(二)被告係在10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上開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郭陳金枝證述在卷。而經本署到場勘驗結果,上開鐵皮屋前方之混凝土路面顏色確有舊、新舖設之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調閱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101之8地號土地之87年間之航空照片檔案,上開鐵皮屋早在87年間即已存在,且該屋前方土地斯時已有開發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在十餘年前向徐雲田購買的,與周圍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之使用均超過十年,前方編號A2、A3土地原本係用來種絲瓜及堆放模板,種絲瓜已超過10年等語,非無可採。既查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使用鐵皮屋及堆置油桶、雜物之舉,係在本件偵查日94年2月23日起往前回溯十年內所為,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但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九度年偵字第二七七七號被告甲○○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桃園縣人業工住基隆市○○街一三六之三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為不起訴之處分,茲將理由敘述於後: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在基隆市政府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外西小段15之4地號之保安林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種植疏菜及堆置模板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嫌,係以證人 徐智德 於警訊時證述現場之模板係被告甲○○所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鐵皮屋係徐雲田(已於88年12月19日死亡)所興建,模板係徐雲田所有,菜圃並非伊所墾殖等語。經查,核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徐雲田生前之員工郭陳金枝所結稱:「鐵皮屋係徐雲田所蓋、模板也是徐雲田所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且質之證人即徐雲田之子徐智德亦證稱:「鐵皮屋係我父親所蓋,模板可能是甲○○的,我父親已過世半年,我很少回家,大多住臺北市」、「因甲○○是模板工,我猜測模板是他的」等語。核證人徐智德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見證人徐智德之證詞非無瑕疵,自難僅因證人徐智德片面推測之瑕疵證詞,即遽認上開模板係被告所堆置。本件上開鐵皮屋既非被告所興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模板及菜圃係被告所堆置及墾殖,自難令被告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二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光裕附件: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5之4地號、101之8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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