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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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李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雅彬,此有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雅彬於10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87年9月28日起至92年9月28日止,約定於借用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亞太商銀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於88年4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對亞太商銀之借款債務,截至88年8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亞太商銀借款本金519,374元、已到期之利息20,986元及遲延利息474元,共540,834元未清償。太平洋產險公司即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給付亞太商銀540,834元(含借款本金519,374元、利息20,986元、遲延利息474元,下稱系爭債權),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2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