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邱鴻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日3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思豫 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N7100機型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月3日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九A九通訊量販店」之不知情之 蔡明樺 ,由蔡明樺轉售予友人 何泰承 ,而何泰承於同月12日即以其胞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嗣經吳思豫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思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思豫之指訴、證人蔡明樺、何泰承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