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至冠為甲○○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至冠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感情糾紛與甲○○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斯時與甲○○同住之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之居處,手持水果刀1把指著甲○○並恫稱「我要讓你不好過」、「我要死給你看」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至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為「3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9,000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甲○○曾為配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及甲○○供述、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6頁反面),則被告故意對甲○○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甲○○間之感情糾紛,竟手持水果刀及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業與甲○○和解,甲○○不再訴究被告之行為,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恐嚇言詞之內容、使甲○○心生恐懼之程度、與甲○○間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然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11頁),本次因失慮而為上開恐嚇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與甲○○達成和解,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2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五、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自上址居處廚房取出,係甲○○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
3頁反面),核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是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經核又非甲○○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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