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片工具壹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四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鐵片工具一組,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二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鐵片工具一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四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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