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 曾怡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怡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父親開工廠作生意,聲請人以刷卡預借現金支應父親生意貸款,95年父親生意失敗,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不穩,無法償還銀行債務。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6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滙誠及良京每月需償還3,454元及1,417元,而富邦資產公司並未提出方案,聲請人工作無底薪,每月薪水約2萬元,尚需扶養一女,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861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未陳明還款條件,但以有陳報還款條件的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加計銀行部分之還款,已達9,031元,聲請人月收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為由,於106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張保單,然投保金額非常低,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少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員,每月薪水約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加值憑證、繳款證明、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電信費繳費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9至12、36至37、39至53、56至62、65、70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9月27日薪資總額為32萬4,801元(計算式:3萬5,610元+2萬0,160元+2萬5,517元+4萬2,830元+2萬0,684元+2萬1,464元+2萬6,869元+2萬2,034元+2萬6,402元+2萬0,841元+2萬0,534元+2萬1,322元+2萬0,534元=32萬4,801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067元(計算式:32萬4,80112月=2萬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薪資為2萬9,467元。其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9卷第5至6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9,645元(即:2萬9,467元×2/3=1萬9,645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勞
健保2,600元、手機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津表、加值明細、新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1至62、73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0,580元,核與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計算式:823,461元÷12月÷3.10人=22,136元)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0,58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冷氣設備繳款單、高職學習輔導繳款單、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收費四連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66頁)。本院審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應為6,641元(即:2萬2,136元×60%÷2=6,641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645元,經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1萬0,580元、扶養費5千元後,所餘4,065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3,86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7萬5,67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1萬5,35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2萬8,257元,合計221萬9,286元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據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95至179頁),上開債權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表明同意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第95、121頁),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比照調解成立方案辦理,則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1萬2,329元(即:221萬9,286元÷180期=1萬2,329元),加計前揭遠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3,861元,合計1萬6,190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4,06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