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雅安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雅安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15萬9,702元,月薪為2萬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262元,雖於100年5月12日與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6,000元,嗣又出現聯邦銀行等債權人,每月須另償還聯邦銀行4,459元、良京實業公司745元、台灣金聯公司1,700元,已超過聲請人收入所能負擔,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對屆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有更生原因。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2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清償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區農會存款存摺、花旗(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是否確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00年5月起,分174期,利率2%,按月償還6,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迄今仍在正常履約中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銀陳報明確,有該行107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 陳稱伊 自107年5月起擔任信望愛基金會社區關懷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語。經本院核算其107年5至10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6,808元【以原告所提花旗(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金額而為計算,計算式:(18,428+26,028+32,028+29,028+28,528)÷5=26,808】,故以其上開主張每月平均薪資2萬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主張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4,385元的1.2倍1萬7,262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等情,因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故不要求其提出消費證明資料而逕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262元後,剩餘9,738元(27,000-17,262=9,738),雖足以清償協商月付款6,000元。惟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於
100年5月23日經臺北地院認可,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2年9月9日、102年10月8日與聲請人達成每月各還款4,459元、745元、1,700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客觀上即有難以全部如期履行之情事,可見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更生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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