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至97年9
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6.5%計算,借款人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
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另被告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
用額度為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
期間自92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
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財吉寶現
金卡簡易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放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
簡易資料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