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樓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0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引用原審事證維持原判決。然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現場之兩條巷道均為八公尺道路,並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供庭上調查,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顯示虎林街
120巷為7.8公尺、忠孝東路五段275巷為7公尺,,與聲請人請求調查兩條巷道均為8公尺不符,乃台北地方法院審判長未經調查與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說明如下:⑴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道路寬度記載與事實不符,足影響現場圖相關位置之繪製,更影響審判長之判定,聲請人依正確寬度自行繪製現場圖供參酌審核。⑵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聲請人所駕車輛已超過虎林街120巷道路中心約1.3公尺,然聲請人依正確道路寬度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聲請人所駕車輛並未超過道路中心線,距離道路中心線約0.25公尺,此因道路實際寬度與圖示寬度有明顯差距,使正確汽車停止位置在現場圖憑空向前錯置1.5公尺,引伸庭上錯誤認定聲請人所駕車輛衝撞機車,認定聲請人「碰撞時其所駕車輛並未煞停」等情,且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足證台北地方法院對錯誤道路寬度尺寸之現場圖未經比對調查與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⑶聲請人汽車停止位置未超過道路中心線,機車行使位置貼近道路中心線,及告訴人說機車行使道路中間位置,依此可判定汽車並未超越機車行使路線,然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汽車左前車頭猛力垂直撞及機車右後車身肇事,而聲請人汽車停止位置並未超過道路中心線,兩車之碰撞點位置間距25公分,且「機車前車頭、右把手、右前車身及腳踏板右側亦均完好,無撞擊跡象」,焉能造成汽車垂直撞及機車。⑷依據前列聲請人所論述及所列照片、圖說,足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道路標示尺寸不正確,所繪製之現場圖配置也隨著差異,必然影響台北地方法院審判長、法官等審判之判定結果,是故不正確尺所繪製之現場圖未經台北地方法院比對調查與審酌比對,足生影響於判決。⑸聲請人為便於重要證據說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實尺寸測繪現場突擊說明供庭上查核,懇請傳訊警員 陳朝暘 到庭說明道路寬度現場圖之測繪比對及確認汽車停止位置,以供審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送達與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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