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嘯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柒拾捌點玖叁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正執行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賭場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79.0
680公克,驗餘淨重共78.9329公克,純質淨重共75.826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合計淨重79.0680公克,驗餘淨重共78.9329公克,純質淨重共75.826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雖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現正執行觀察、勒戒中,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共4包(合計淨重79.0680公克,驗餘淨重共78.9329公克,純質淨重共75.826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皆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