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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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王超彥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且依首開說明,本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前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1,648元,及按年息7.7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9頁),爰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作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依據。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69萬1,648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3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69萬1,
648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12萬1,038元【(計算式:69萬1,648×5%×(
3+6/12)=12萬1,0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㈢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2萬1,038元之擔保金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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