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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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澤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品澤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徐品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稽,認其所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8月6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茲前開期間已於111年4月14日屆滿,而本院業於111年6月27日判處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之刑期非低,被告客觀上應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