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祥薇 相對人 陳沛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沛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李祥薇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110年7月7
日清償,並簽發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沙鹿區六福段149057.8820000分之2752臺中沙鹿區六福段150776.612分之13臺中沙鹿區六福段1510365.1642分之14臺中沙鹿區六福段1521239.9942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86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機電設備空間、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1層:49.242層:56.443層:56.44屋頂突出物:19.14地下一層:32.60合計:213.86陽台:20.20雨遮:4.922分之1臺中市○○區○路○街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六福段577建號,83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