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法定地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何榕庭 被上訴人 曾秀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又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訴審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應有部分比例為271/980。被上訴人曾秀蓮、李宗銘為夫妻,曾秀蓮所有同段5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其等應給付伊105年至109年共5年之法定地租。依土地法第9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5,385元之法定地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李宗銘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追加主張委託李宗銘餘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時,標下系爭房屋,經李宗銘得標後,其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予李宗銘名下,詎李宗銘將系爭房屋贈與曾秀蓮,乃背信其對李宗銘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11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所稱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地租無涉、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謂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在相當程度內未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任一款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