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7號聲請人 張富茗 代理人 黃國峰 受選任人 劉水抱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啓復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啓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啓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啓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啓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啓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啓復(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址:臺中市龍井區龍東村10鄰)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5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陳啓復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依被繼承人陳啓復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已離婚,其長子係於37年1月29日死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被繼承人陳啓復之家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臺中○○○○○○○○110年3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1383號函文在卷足憑,堪認被繼承人陳啓復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啓復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啓復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啓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