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蔡明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及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而遭逮捕後,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而遭逮捕後,蔡明益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追捕其之警員承認竊取腳踏車行為,而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於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他案加重竊盜罪犯嫌時,為警追捕,嗣為警查獲後,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腳踏車1輛,依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該腳踏車現經警扣押在案中,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5頁),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告蔡明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經上訴撤回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1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嗣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減刑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菜市場旁,見有紫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竟萌生歹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5月26日19時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處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遭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追呼逮捕被告之民眾 李俊錫 、 王志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扣得上開紫色腳踏車1輛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本件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然被告第一時間面對員警之詢問,在員警尚未知悉上開竊得物品來源是否合法之初,被告大可否認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卻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嗣後偵訊時,亦坦承該竊盜犯行,另觀失竊腳踏車之扣案照片,外觀完整而無缺損,依一般社會經驗,上開腳踏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佐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腳踏車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之腳踏車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