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各罪,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接近,部分有相類似之犯罪手段及型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罪,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02.14111.02.14111.01.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58、30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日期111.08.24111.08.24111.09.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日期111.09.28111.09.28111.11.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22號(編號1-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2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1.07111.02.09111.02.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58、3007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58、3007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58、30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日期111.09.30111.09.30111.09.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日期111.11.09111.11.09111.11.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2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2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