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宇軒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趙宇軒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瑞純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因仍有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卻逕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觀看內容,進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等詞,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在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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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被告趙宇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宇軒與梁瑞純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趙宇軒遂於民國111年3月26日9時32分許,至梁瑞純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之上班地點,欲向梁瑞純索討手機觀看內容,但梁瑞純不願交出而欲使用其手機報警之際,趙宇軒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奪取梁瑞純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梁瑞純行使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梁瑞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這沒有到強制云云。2告訴人梁瑞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