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祐塘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祐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祐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係利用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前後犯罪模式相近,各次犯罪間隔時間亦非遠,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且均為拘役刑度,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08/21111/08/19111/08/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93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0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1/05/10111/04/18111/04/1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1/08/02111/08/26111/08/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3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03號(編號2-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03/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日期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日期111/1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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