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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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 律師
初泓陞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調取資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上訴人除要求獨傲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外,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待獨傲公司之清償支票兌現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無條件返還伊。又獨傲公司已於108年12月15日以上列支票兌現清償上訴人25萬元,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亦同意伊請求,然伊前往取回系爭本票時,上訴人竟改變心意,拒不歸還,經伊於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獨傲公司上開23萬元借款債務,而獨傲公司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孰料,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伊仍有遭執行風險,侵害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獨傲公司與伊於108年4月3日共同簽訂「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
案合約書」(下稱潤喉散委刊合約),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約定由伊負責出名向訴外人 東森 公司簽訂廣告合約,並本於受任人地位先行墊付東森公司之廣告費用及獨傲公司拍攝產品廣告行銷費用共375萬元,獨傲公司則負責產品銷售及行銷工作,並以全通路銷售利潤即毛利之百分之42作為獨傲公司之報酬及執行費用,剩餘百分之58則為伊之受任報酬。然獨傲公司除曾償還電視廣告費用代墊款第5、6期即108年10月31日、11月30日,共100萬元外,就剩餘之275萬元代墊款及約定之受任報酬均未予給付,經伊多次催請後,伊於10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獨傲公司,並於109年1月7日會面商討,當日被上訴人承諾將於109年1月17日提出詳細還款計畫,並願意以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至今獨傲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還款。
㈡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獨傲公司返還前開代墊款項及受
任報酬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獨傲公司應給付伊代墊款855,000元,該事件伊仍上訴中,然可證明獨傲公司至少積欠伊代墊款855,000元。
㈢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7日協商會議中合意將系爭本票擔保之標
的由108年10月31日之借款23萬元,改為獨傲公司就潤喉散委刊合約應負之代墊款275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獨傲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調取資金23萬元,上訴人除要求獨傲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外,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待獨傲公司之上列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嗣獨傲公司簽發之上列支票已於108年12月15日兌現,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該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列支票、訴外人 張馨云 (line稱「 小白 」,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兼該公司負責人劉強生之女友)與被上訴人(line稱「 劉瑪姬 」,即獨傲公司負責人 王湧 之配偶)對話紀錄、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31-37頁、本院卷第55、67-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77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變更為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㈡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變更為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
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108年10月31日上訴人對獨傲公
司之借款債權23萬元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且該借款債權已因上列支票於108年12月15日兌現清償而消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列借款債權已因上列支票之兌現清償而消滅。
⒉惟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7日合意將系爭本票改
為擔保上訴人就其與獨傲公司間潤喉散委刊合約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27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證7、8即109年1月7日會議錄音檔光碟一片及其譯文(錄音編號1至4部分,見原審卷第83-89頁,該會議錄音檔光碟經本院移置於原審卷之證件存置袋)為證,其中譯文錄音編號1至3部分,均係討論獨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0800電視行銷合作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依該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獨傲公司應付上訴人之代墊款(即由上訴人墊付東森電視廣告費用,於獨傲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或產品)後,逐月扣回返還上訴人)及還款期間及金額之問題,獨傲公司王湧稱系爭合約所銷售之商品費御清潤喉散、龜鹿雙寶,其中龜鹿雙寶遭商品鴕鳥精打趴,要跟東森換商品(即換成費御清酵素),然後把賺的錢,一半給你(即上訴人)付廣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上訴人要求(109年)年1月17日以前要確認「還款」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亦稱(109年)年1月17日之前把可能可以回款的時程跟妳(即上訴人公司張馨云)說(見原審卷第86頁),且要確認「還款」的金額(見原審卷第87頁)。嗣譯文錄音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阿對我要跟你拿那個票(即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張馨云)票在我媽那邊,押在那邊。(被上訴人)可是你們之前說可以來領的。(上訴人公司張馨云)對啊,後來我媽問我錢的事情,我就跟我媽講,因為那時候那個錢麻對不對,然後所以我跟她講,說因為她那時候要這張票,然後我跟她說她現在有些狀況沒法還錢,我就那時候直接把票押在我媽那。(被上訴人)對阿,再看拉,反正有,就是大概,回款正常,然後換商品順利的話,再把本票(即系爭本票)還給我們。」(見原審卷第85-88頁),足見獨傲公司確有積欠獨傲公司應付上訴人之上列代墊款,且獨傲公司應於109年1月17日前要向上訴人提出確認「還款」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會議時雖當場向上訴人公司張馨云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湧所經營之獨傲公司)現在有些狀況沒法還錢,而將系爭本票押住不還,被上訴人亦稱:「對阿,再看拉,反正有,就是大概,回款正常,然後換商品順利的話,再把本票(即系爭本票)還給我們。」、「一定會還妳的拉」等語,而未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扣住不還時堅持請求上訴人立刻返還系爭本票,則依一般吾人社會上之商場慣例,被上訴人顯有同意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變更為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承上,被上訴人
既有同意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變更為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且上訴人對獨傲公司訴請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人得向獨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855,0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25萬元,迄今該案雖因上訴而尚未確定,然可確定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其「還款」時間及金額雖未確定,但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尚屬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劉以全
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裁定案號1劉美亨CH732438108年10月31日未記載2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