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韋漢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25,000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3,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53歲,106、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3,00
0元,洵堪採信。於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7,
134元(計算式:25,000-14,866-3,000=7,134)。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合計為297,911元(含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9,32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965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45,619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若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7,134元,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聲請人約42個月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現年32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聲請人於退休前應可清償完畢,難謂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