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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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俸旗
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蔡信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俸旗(下稱吳俸旗)係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小吃店,被告(兼告訴人)李金蓮(下稱李金蓮)則在隔壁386號開設銀樓,雙方多年來因財務及訴訟糾紛積怨已久,而素來不睦。
㈠李金蓮因不滿吳俸旗向銀樓客人稱其做生意不老實,遂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10時51分許,偕同胞兄即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鳳(下稱李金鳳)、李慶文(下稱李慶文)、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蔡信河(下稱蔡信河)前往吳俸旗所開設之小吃店理論,兩人發生口角,過程中吳俸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出預藏之辣椒水往李金蓮臉部噴灑,原本在店外等候之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等人因聽聞李金蓮之慘叫聲,立刻衝入店內將吳俸旗拉開。吳俸旗遭到壓制後,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餘怒未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磚頭、木條及塑膠椅毆打吳俸旗,吳俸旗亦不甘示弱拿起桌上之菜刀欲加以還擊,5人扭打成一團,吳俸旗因而受有頭皮約5公分表淺裂傷及右胸壁、上背、雙上肢、左足挫傷等傷害;李金蓮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李金鳳受有右手第五指割傷之傷害;李慶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手部大拇指撕裂傷及右眼燒灼傷等傷害,蔡信河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顏面裂傷等傷害。
㈡蔡信河因上揭衝突事件心生不滿,復於108年9月14日22時51
分前往上址,趁小吃店打烊未營業時,持木棍砸毀招牌、電表、監視器及蒸籠等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萬元),致令上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俸旗。嗣因吳俸旗翌日準備營業時發現上情,經調取門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吳俸旗、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蔡信河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俸旗告訴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傷害,吳俸旗告訴蔡信河毀損器物,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告訴吳俸旗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吳俸旗、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及蔡信河等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蔡信河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吳俸旗、李金蓮、李金鳳、李慶文、蔡信河等5人因調解成立,陸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李金蓮、蔡信河共同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49頁);吳俸旗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頁);李金鳳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03頁);李慶文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65頁)及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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