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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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協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吉普(ITM)公司
GapIT代表人乙○○○○○
Juli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YA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四六五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美商.吉普(ITM)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吉普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註冊第四七四二六七號、第五五二六七三號、第五五二七六四號、第五五三二二三號等商標及註冊第五六八五三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非屬近似商標: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詢其法意,茲判斷商標是否違反上述法條,應先以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作為先決之要素,且應總括商標通體考量,而於異時異地個別隔離觀察之;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故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情事,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若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自然非屬近似商標。
⑵、系爭審定第九五四六五四號「YAP!」商標與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在外
觀上字首「Y」及字尾「!」均有明顯之不同;另在讀音之辨別亦完全不同,以今日國人英文教育之普及,甚至車牌號碼亦以英文字母標示,自然能對前揭二個商標字形及讀音可清楚辨認;又系爭商標係取年輕(Young)及美麗(Pretty)「YoungAndPretty!」之字首「YAP!」作為商標,與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之英文字義「裂口、缺口」在意義及觀念上截然不同。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均屬有異,予消費者寓目感受截然不同,當可明顯辨識,若加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更是毫無混同之虞。
⑶、原告申請「YAP!」商標係專用以眼鏡類為商品主體,其生產來源、生產技術、商
品材質、商品用途、商品交易習慣等,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GAP」商標及標章所專用之衣服類產品並無存有商品連繫,而產生相似概念。故消費者自不會誤認產品來自於同一企業,或誤認與同一企業有相當程度之連繫。由前述可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略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前揭二個商標字形及讀音自可清楚辨認,絕無混同誤認之虞,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他人之商標,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2、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商標:
⑴、原告係以進出口年輕學生及年輕上班族群之女性化眼鏡商品為主,主訴求為年輕
(Young)及美麗(Pretty)之年輕商品,所以取「YoungAndPretty!」之字首「YAP!」作為商標,係出自原告原創之智慧財產,並無意抄襲參加人之「GAP」商標及標章,更無意圖造成公眾混淆誤認而令消費者誤購之情事。
⑵、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明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爰此可知系爭商標出自原告自創,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3、綜上意見,足證訴願決定機關依參加人單方意見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書及被告重為處分之異議審定書,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設計圖,明顯可見為外文「YAP」字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圖樣之外文「GAP」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印刷體之外文,其整體設計意匠相似,且均有相同之字母「A」與「P」,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或認係出同一來源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意旨指明在案)。
2、外文「GAP」係參加人美商.吉普(ITM)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吉普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復為其先使用於牛仔服飾之經銷、服裝及其配件等商品之標章,該「GAP」商標及標章除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六八五三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四七四二六七、五五二六七三、五五二七六四、五五三二二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每年均投資鉅額廣告費用在全球促銷其商品,迄今已有三千多個連鎖銷售據點分佈於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日本、阿根廷、澳洲、香港等四十餘個國家及地區,近十餘年來,參加人復委託我國、香港、大陸、新加坡、義大利、法國、英國等當地廠商代工大量生產「GAP」商標之商品,其中我國即有多家協力廠商為參加人代工製造「GAP」商標之各種商品,而著名之「FORTUNE」、「BUSINESSWEEK」、「ELLE」、「THEWALLSTREETJOUR-NAL」等雜誌亦為文報導參加人營運之狀況,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商業週刊評比參加人為全美五百大公司之第三名,另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亦評比參加人之「GAP」商標及標章之價值高達七十九億美元,名列全球第二十九名,則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申請註冊當時,「GAP」商標及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及標章,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九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銷售國家及據點統計表、雜誌廣告、「Gap,Inc.-WorldwideActivities」一覽表、國內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九年商業週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宣誓書及其證據資料、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九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YAP」搭配驚歎號「!」作為審定第九五四六五四號「YAP!」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經銷使用之服飾商品具有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最主要之爭點,即在系爭「YAP!」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構成近似,茲提呈答辯理由如后:
⑴、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
。倘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七)項所明示。
⑵、系爭「YAP!」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乃由外文「YAP」及驚歎號所組成,其中驚歎號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習用,表示驚奇、讚賞之符號,其顯著性較弱,且與外文「YAP」給予一般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故外文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不同之主要依據,系爭商標中之外文與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作比較,兩者僅有字母「Y」及「G」之不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將系爭商標商品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系列產品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⑶、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乃屬著名商標,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乃西元一九六九年創用於銷售「Levi」牛仔服飾之商店上,西元一九七四年「GAP」商標開始使用於服飾及其配件等商品上,因據以異議「GAP」商標之商品均由參加人企業集團自行開發設計,給予一般消費者青春、活潑、清新、高格調、高品味之印象而獨樹一格,頗受一般消費者之認同喜愛,全球已有三千九百一十三個連鎖銷售據點分佈於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日本、阿根廷、澳洲、香港等四十餘個國家及地區。因參加人公司集團之卓越營運成就,於世界各地暢銷發行之著名「FORTUNE」、「BUSINESSWEEK」、「ELLE」、「THEWALLSTREETJOURNAL」、「LOSANGELESTIMES」、「STYLE」及「ADVERTISINGAGE」等雜誌紛紛為文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首席設計師LisaSchultz更獲西元一九九七年「TIME」雜誌選為二十五位最具影響力美國人之一。上述各種雜誌書報在中華民國亦有流通銷售,於各大書店雜誌報攤均購買得到,而中華民國業者及一般消費者亦多藉該等報章雜誌吸取國外資訊。據以異議「GAP」商標之商品,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歷年巨增,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商業週刊評比參加人公司集團為全美五百大公司之第三名,而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亦評比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之價值高達七十九億美元,名列全球第二十九名。近十餘年來,參加人公司集團復向中華民國、香港、大陸、新加坡、義大利、法國、英國等五十餘個國家及地區當地廠商大量訂購委託生產據以異議之「GAP」商標商品,因參加人遍佈全球之行銷據點及廣泛商業活動,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信譽,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夙著盛譽之標章,凡此事實,均經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即前手美商.吉普公司於異議程序中提呈相關之證據資料可稽,亦經被告於第八八一○五一號及第八九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確認在案。故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可與衣服搭配使用且於銷售對象及產銷管道均有重疊之眼鏡等商品上,客觀上言,自有造成相關公眾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⑷、系爭商標乃原告惡意申請,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商標如非夙著盛譽,他人何必予以抄襲仿冒,以達搭便車之不法意圖,且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既在保護一般消費者免因誤認誤信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則以不法心態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原告除變換抄襲據以異議「GAP」商標及標章之外,亦以與參加人公司集團另一關係企業BananaRepublic(ITM),Inc.所有著名之「BANANAREPUBLIC」商標混淆近似之「BANANAREBUBLIC」商標申請註冊,列為審定第九五四六五三號商標。
審定第九五四六五三號商標經BananaRepublic(ITM),Inc.異議後,被告業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三八號異議審定書撤銷其審定並公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上,上述事實自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抄襲仿冒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不法意圖。原告稱系爭商標乃係擷取外文「YOUNGANDPRETTY!」之字首所構成,實屬臨訟所為辯解之詞,自不足採。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既經被告審查認屬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及標章,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係企圖造成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標章產生混淆,進而導致誤購之情事。系爭商標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2、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審定第九五四六五四號「YAP!」商標圖樣上之設計圖,明顯可見為外文「YAP」字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四二六七號、第五五二六七三號、第五五二七六四號、第五五三二二三號等商標圖樣及註冊第五六八五三號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GAP」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印刷體之外文,且均有相同之字母「A」與「P」,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外文「GAP」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復為其先使用於牛仔服飾之經銷、服裝及其配件等商品之標章,該「GAP」商標及標章除已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獲准註冊外,參加人每年均投資鉅額廣告費用在全球促銷其商品,迄今已有三千多個連鎖銷售據點分佈於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日本、阿根廷、澳洲、香港等四十餘個國家及地區,近十餘年來,參加人復委託我國、香港、大陸、新加坡、義大利、法國、英國等當地廠商代工大量生產「GAP」商標之商品,其中我國即有多家協力廠商為參加人代工製造「GAP」商標之各種商品,而著名之「FORTUNE」、「BUSINESSWEEK」、「ELLE」、「THEWALLSTREETJOURNAL」等雜誌亦為文報導參加人營運之狀況,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商業週刊評比參加人為全美五百大公司之第三名,另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亦評比參加人「GAP」商標及標章之價值高達七十九億美元,名列全球第二十九名,故該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及標章。從而認定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係取自「YoungAndPretty」之字首作為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又系爭「YAP!」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GAP」商標及標章圖樣相較,除驚嘆號有所不同外,另字首「Y」與「G」有明顯差異,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P」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圖樣上之外文「GAP」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印刷體之外文,其整體設計意匠相似,且有相同之字母「A」、「P」,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為同一系列產品而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及標章,業經原處分論述綦詳,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此並無辯駁。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YAP」搭配驚歎號「!」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等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經銷使用之服飾商品具有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